(2009年1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號公布 2025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9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消防設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設施正常運行,防止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維護與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建筑消防設施,是指在建筑物、構筑物中設置的用于火災報警、滅火、防煙排煙、人員疏散、防火分隔、滅火救援等設施的總稱。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建筑消防設施的公共資金投入保障,組織開展建筑消防設施重大安全隱患整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在園區的派出機關應當加強建筑消防設施的安全檢查,協調處置建筑消防設施安全隱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工作依法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等工作中的建筑消防設施監督管理;依法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管、教育、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消防設施管理的相關監督工作。
第五條 建筑物、構筑物應當按照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配置建筑消防設施。
按照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并由建設單位依法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或者備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推動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建設,建立完善消防大數據應用管理平臺。
鼓勵配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消防設施的單位,接入消防設施物聯網系統,并將火災報警信息、建筑消防設施運行狀態信息和消防安全管理信息等實時傳輸至消防大數據應用管理平臺。
第七條 建筑消防設施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配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消防設施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生產、銷售、使用領域的監管。
第八條 在原有規劃為非機動車停放點的區域,增設經營性電動自行車充電設施,將地下室非機動車停放點改造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點,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條規定,且具有法定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申請要件的,應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手續,并依法配置相應的建筑消防設施。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對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配置建筑消防設施加強指導。
第九條 建筑消防設施由建筑物、構筑物的產權單位負責維護,或者由產權單位委托使用單位、物業服務人負責維護。同一建筑物有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統一維護。
因產權不明或者未實行物業管理等原因導致建筑消防設施維護責任不清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處理,并明確維護責任人。
第十條 建筑物、構筑物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物業服務人對建筑消防設施履行下列維護管理責任:
(一)制定和實施建筑消防設施維護制度、操作規程;
(二)對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對員工進行建筑消防設施使用常識教育和定期演練;
(三)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建立建筑消防設施專項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 設置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配備依法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第十二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日對建筑消防設施巡查1次,其他單位應當每周至少對建筑消防設施巡查1次。巡查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巡查記錄。
第十三條 建筑物、構筑物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每年至少對建筑消防設施的功能進行1次全面檢測,并按照規定填寫檢測記錄表。
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自系統投入運行后每年12月31日前,將年度檢測記錄報當地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不具備建筑消防設施自主維護保養檢測能力的單位,應當委托符合從業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維護保養檢測。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項目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將服務項目情況形成書面文件,并錄入消防大數據應用管理平臺。
第十五條 建筑消防設施因故障、改造、檢修等原因需要暫停使用的,應有確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并經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批準。
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出具整改通知書,按照國家和本省關于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急使用的規定,立即動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情況實施監督。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設施的設計、配置及有效使用情況;
(二)建筑消防設施維護制度及操作規程的制定情況;
(三)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情況;
(四)建筑消防設施專項檔案情況;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設備運行情況;
(六)建筑消防設施操作人員培訓情況。
第十七條 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建筑消防設施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移送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定配備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規定實行值班制度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按照要求進行巡查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要求進行檢測、維護保養的。
第二十條 對單位和個人因違反建筑消防設施管理相關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等失信信息,按規定歸集到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依法實施相應懲戒。
第二十一條 負有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準予審查合格、消防驗收合格的;
(二)不依法履行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